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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姚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8,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8,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萬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2及3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
2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險保險單及「彩色」車損照片。
3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1行表示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卻又於第3行表示被告駕駛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請確認下列事項:
㈠被告究竟駕駛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㈡原告究竟係承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