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14號
被 告 黃尚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3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10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彰北路與員水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秀鳳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受有損害,經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7,340元(即工資費用6萬6,260元及零件費用21萬1,080元)。因其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
推定全損金額20萬8,005元【即保險金額28萬3,000元賠償率98%(34),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未滿1個月者,折舊C式之折舊率為2%,故賠償率為98%】,判定為無修復必要。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額27萬7,340元【即28萬3,000元98%】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萬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27萬5,390元)、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1,950元)、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契約條款、報廢車輛殘體
買賣契約書及彩色車損照片55張(見本院卷第19至61、65及127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6101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附卷
可佐,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無照駕駛車輛闖紅燈直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經原告理賠27萬7,340元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7,340元。
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報廢車輛出賣予友全汽車材料行,並受有2萬2,000元之獲利(見本院卷第65頁)
等情,自應扣除,故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5,340元【計算式:27萬7,340元-2萬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對被告為國內及國外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115年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