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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盧苡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2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3元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變更門號0000000000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後被告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經遠傳公司視為終止租用上開門號,且上開門號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4,821元、小額帳款1萬7,532元與專案補貼款8萬6,886元等共計12萬9,239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23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239元,及上開門號電信費與小額帳款合計4萬2,353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