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名澤
陳淑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78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員補字第4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倘系爭執行事件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將無法
回復原狀,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持本院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包含土地、建物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員補字第4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土地、建物等財產經
拍賣、換價後
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
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萬6,589元與自108年10月15日至114年5月27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之利息債權為
12萬9,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合計30萬5,622元,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5萬8,578元【即:30萬5,622元×5%×(3年+10月/12月)=5萬8,578元】。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5萬8,578元,則
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萬8,57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