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所謂
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是故在
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而受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車禍資訊調取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交通事故資料,查得事故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彭郅皓(民國00年00月生),查無關於原告本身因被告肇致之交通事故,又經本院查調彭郅皓之戶籍資料,原告僅係彭郅皓之父,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及受害人,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應陳明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對象為原告本人或係彭郅皓,如係前者,應陳明請求權基礎;如係後者,應補正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如原告為未成年人,應以行使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起訴。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提出未成年人及其所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㈢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226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
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㈣提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明。
㈤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請依
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