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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簡調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520號
原      告  黃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志賢、永華豐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涂志賢、永華豐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並主張被告涂志賢之僱用人即被告永華豐金屬有限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被告涂志賢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成立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涂志賢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250元、安全帽購買費用1,2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及安全帽購買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日期依序排列)。
(二)請求看護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師建議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看護費計算標準、支出看護費用單據)。
(三)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四)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五)車牌號碼「307-NYN」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六)請求購買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七)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八)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