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之縣市查詢,查無與起訴狀地址相同之被告資料,因原告未陳明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未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
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完整合會單〈記載採內標或外標、何時得標、得標金額為多少〉、交付會款證明)。
四、原告應依
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