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2號
原 告 蘇如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鴻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
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二、原告
起訴狀未附
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