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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賴玉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芊彣、曹郁煒(原名:曹嘉文)、曹良傑、追加被告張榮修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6,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9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800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條例第77條之1第1項應進位至4,610,000元計算裁判費即42,490元,因本案簡易訴訟程序,應減半計算,裁判費應為21,245元,本院裁定命補繳55,437元為誤算,請求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芊彣、曹郁煒(原名:曹嘉文)、曹良傑連帶給付4,602,8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602,800元,併計自114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43,884元,共計4,646,68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本院114年6月1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將「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利息計入,而有誤算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錯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更正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雖於起訴後追加張榮修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4,602,800元,此部分請求與原請求給付利益、目的同一,本院仍以金額最高者之原請求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依前開核定之金額4,646,684元。原告雖於114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及追加告訴狀主張已繳納裁判費21,245元云云,然查,原告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收費處確認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復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繳費情事,原告自稱不清楚等語,後自稱為原告友人來電告知並未繳費,有本院書記官職務報告可稽,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雖另主張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減半計算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更正核定如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簡易訴訟程序減半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原告若對本院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則應依法提起抗告救濟,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請求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02,800元
利息
4,602,8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27日
(58/365)
6%
43,884.23元
利息小計
43,884.23元
合計
4,64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