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375號
原 告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詠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
異議。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 |
|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 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 債權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及「 債務人:詠捷營造有限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聲請狀 所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致本院根本無從知悉 兩造究竟發生何事而衍生 本件訴訟,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 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⒉說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⑴被告於何日何時,在何地,向原告租用挖土機(須說明挖土機型號)? ⑵租賃期間自何日起至何日止? ⑶約定租金為多少? ⑷原告於民事聲請狀所載「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合計763350元」,則該76萬3,350元,係何費用?如何計算(須說明計算式)? ⑸前揭76萬3,350元之工程款,與被告租用挖土機,有何關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