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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75號
原      告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友誌  
上列當事人被告詠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異議。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







2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債權人:互國企業有限公司」及「債務人:詠捷營造有限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致本院根本無從知悉兩造究竟發生何事而衍生本件訴訟,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⒉說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⑴被告於何日何時,在何地,向原告租用挖土機(須說明挖土機型號)?
  ⑵租賃期間自何日起至何日止?
  ⑶約定租金為多少?
  ⑷原告於民事聲請狀所載「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合計763350元」,則該76萬3,350元,係何費用?如何計算(須說明計算式)?
  ⑸前揭76萬3,350元之工程款,與被告租用挖土機,有何關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