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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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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被告陳唯誌等間撤銷要保人變更行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唯誌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萬1,599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唯誌所為要保人變更行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