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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游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7萬7,1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53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款及利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7萬7,151元(計算式:本金800萬元+利息【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7萬7,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0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5,536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明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詳細事實經過(各編號應分列清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14年2月30日,其法律上效力為何?請表示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游文顯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6日
160萬元
FY0000000
2
114年1月30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4日
160萬元
FA0000000
3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6日
160萬元
FA0000000
4
114年2月30日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4日
160萬元
FA0000000
5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18日
160萬元
FA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1


各160萬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4月29日


5%
2萬2,795元
2
114年2月4日
1萬8,630元
3
114年2月26日
1萬3,808元
4
114年3月4日
1萬2,493元
5
114年3月18日
9,425元
小計
7萬7,15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