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後,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須一併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得向本院
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