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劉憲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雍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提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該次維修費用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及相關證據影本(如: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另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修繕
期間。
(二)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
訴之聲明。
(三)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是否曾經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如有,則原告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含原告外及3位同行人員),除原告外,尚有何人?請具狀表明,並應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原告
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
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請依
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