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建興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以「賴建興」為被告,並引用追償案件附表為據,然
上開資料記載之當事人為「賴建霖」,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究為何人?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前來本院
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事項: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
訴之聲明。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住居所資料),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