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補字第742號
原 告 蕭如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千育、許釋元、許旂銨、黃學海、辜文旭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學海」、「辜文旭」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黃學海」、「辜文旭」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黃學海」、「辜文旭」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學海」、「辜文旭」之
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黃學海」、「辜文旭」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陳報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9,00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
請求權基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
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二)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MYJ-222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
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請求衣物破損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六)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七)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八)本件向被告許釋元、許旂銨、黃學海、辜文旭分別
求償之請求權基礎。
四、請依
上開命陳報之事項,提出
陳報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免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