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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橘設計有限公司、黃漢清、黃聿婕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漢清、黃聿婕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格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橘公司,與黃漢清、黃聿婕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或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與聲請人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延遲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格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格橘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復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13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僅還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月償付本息,如格橘公司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格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10月6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12萬148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漢清、黃聿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格橘公司已出現授信異常記錄,黃漢清、黃聿婕亦出現催收款項逾期未還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漢清、黃聿婕與其約定在300萬元最高限額內為格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格橘公司並有向聲請人貸款250萬元,尚餘本金12萬148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繫屬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86號審理中,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遭置之不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格橘公司已出現授信異常記錄,黃漢清、黃聿婕亦出現催收款項逾期未還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絲毫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