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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前方有訴外人呂唯義駕駛訴外人張瓈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呂唯義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張瓈尹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83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79元予張瓈尹,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張瓈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呂唯義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0、23、24、51至54、59至68頁),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張瓈尹保險金1萬8,47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47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瓈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系爭客車之車主於維修前應通知其,但系爭客車之車主卻沒通知其就維修系爭客車,並無盡到通知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駕駛人為呂唯義,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被告對話者亦是呂唯義,均系爭客車之車主張瓈尹,則系爭客車之車主張瓈尹自不對被告負被告所謂之通知義務,何況亦查無法律規定要求屬受害人之張瓈尹於自行回復系爭客車損害前應先通知屬加害人之被告,則張瓈尹當得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要求原告逕行理賠、維修,並無須先通知及徵得被告同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3,6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839元等合計1萬8,4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裕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24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該明細表上之零件費用1萬3,6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4,83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7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客車之後保桿下飾板只是碰到掉下來而已,並無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該下飾板照片為證,然該下飾板照片僅為單側畫面,欠缺另一側畫面,則該下飾板另一側是否確無因系爭事故受損,誠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及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64頁),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客車之前保桿破裂,可見被告駕駛客車撞擊前方系爭客車車尾之力道非小,則遭受力道非小撞擊力衝撞之該下飾板,衡情當會因撞擊而於另一側表面至少產生刮擦痕,何況該下飾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是掉落在粗糙之柏油道路上(見本院卷第66頁),自亦會於該下飾板另一側因與柏油道路摩擦而受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3年4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又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9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3,6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4,83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403元(即:1,564元+4,839元=6,40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0×0.369=5,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0-5,033=8,607
第2年折舊值
8,607×0.369=3,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07-3,176=5,431
第3年折舊值
5,431×0.369=2,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1-2,004=3,427
第4年折舊值
3,427×0.369=1,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27-1,265=2,162
第5年折舊值
2,162×0.369×(9/12)=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62-598=1,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