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員小字第1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上10時3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元,為原告預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