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債權移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4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伊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
云云。
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固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事件繫屬中,但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向該事件承辦股查詢,目前尚未裁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自無前開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
適用,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