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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與平板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8,12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實,有前揭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身分證、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16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故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受讓自遠傳公司,而遠傳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服務及平板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為對價,則遠傳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與平板,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遠傳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前揭申請書上已註明上開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無限上網與平板專案價0元優惠,並記載:「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8,000元,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司促卷第16頁),可見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已承諾上開門號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與平板之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上網費、平板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前揭申請書上所載「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並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平板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遠傳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及平板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等電信費相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司促卷第14頁),上開門號之債權既於111年7月1日經遠傳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等請求權遲至111年7月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時效僅2年之請求權的原告,卻遲至115年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電信費1,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於時間上已太久,其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共計8,12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