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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依規定減速,撞擊訴外人張進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張進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62元、交通費用1,950元及看護費用1萬2,000元。經原告賠付予張進重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暨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4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5001777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被害人保障不受影響,並藉由保險人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權利之繼受取得,是被保險人如欠缺責任成立要件(如其無故意或過失),或有責任減輕事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時,均得對保險人抗辯之,且保險人請求之額度應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準,而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代位求償之上限,俾免被保險人因本法規定之強制險,而承擔逾越其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保險人行使上開代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保險人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減速而撞擊張進重駕駛之B車,然張進重亦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張進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張進重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繼受張進重之過失責任,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74元(計算式:2萬5,91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22日【因115年6月19日(即115年6月18日之翌日)為端午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應放假1日,故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