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85號
被 告 江建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臺中分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以其無過失及所駕車輛有投保全險等詞置辯。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原告保戶車輛也在倒退中,並
非靜止,伊有按喇叭,但仍發生
本件事故,伊認為原告保戶應負肇事責任,伊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靜修路70巷倒車至靜修路,有看到系爭車輛,想說他前面還有空隙,我有按喇叭要他前進一點,結果他沒動,還停在黃網線上,我想說我應該可以過,結果慢慢倒車還是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本院審理之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被告就其親身見聞,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本屬常情,況被告當庭
自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記憶模糊,相比其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接近,其於
斯時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描述,應較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見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明知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臨停,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全險,並不影響原告得依法請求,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28元、工資費用為9480元),業據其提出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29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3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93元【計算式:14928-(14928×0.9)≒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費948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73元【計算式:1493+9480=1097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翁逸旻亦有駕駛汽車臨停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翁逸旻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與翁逸旻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翁逸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翁逸旻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81元【計算式:10973×70%≒7681】。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