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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蕭清全  
            李柏伸  
被      告  賴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怜君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