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2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林國裕即華衛藥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具狀陳明完整
上訴聲明(即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
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如何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