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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市話之電信服務,電話號碼/電路號碼為00-0000000(服務種類為獨用電話、市話計費方式為基本型A1、屋內配線為公司裝維)、電話號碼/電路號碼為00-0000000(服務種類為獨用電話、市話計費方式為基本型A1、屋內配線為公司裝維),原告均已依約至被告指定之裝機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00號)裝設電信設備完竣。
 ㈡被告未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給付電信費用,原告僅得終止電話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之電信服務契約並拆除電路。截至114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41元,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因被詐騙而申請前揭2電話號碼,被告已報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服務契約、費率表、通話明細報表、被告申辦電信服務時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臨櫃拍攝照片、欠費清單及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43至153頁)附卷可稽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爭執因被詐騙而申請門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採信。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