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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張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向本院表明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彰化縣員林市),且無固定之居住地(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復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亦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