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鉦盛
張瑋澄
被 告 賴俊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小字第422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砂石掉落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憲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零件費用4萬5,805元,共計4萬7,805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於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其性質既為法定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㈢
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2年7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發生,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日即向警方報警並表明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則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8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時效,至遲應於114年7月7日行使權利。
惟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
迄至114年7月8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已罹於2年短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非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