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彭宗寶
被 告 陳品宏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駕駛6759-W8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路○段○○○○○○○○○○○○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吳靜芬委由其投保車損險之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指派
被告任代理人出面與原告商談和解,雙方同意以7萬元和解,並同意由參加人於和解日後一個月內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
惟迄未給付,因被告當時係任華南產險公司之代理人,
爰請求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承認有受參加人指派擔任吳靜芬之代理人出面與原告洽談
上開車損和解事宜,惟辯稱:我於112年間確實有提出和解要約,內容如原告
起訴狀後附的和解書,當時有以口頭向原告說明,需要準備一些資料(如起訴狀後附的資料),並且在和解書上完成並簽名後寄回給我,和解才生效,但原告收到資料後,完全沒有下文,該和解要約不可能無限期等語。
三、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署的合約,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有關履約問題,亦由本人承擔,與代理人無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記載,當事人
乃原告與訴外人吳靜芬,被告僅為該和解契約之代理人,且其擔任吳靜芬之代理人,又係依僱用人華南產險公司所指派,被告並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之
法律效果不歸於被告,遑論被告亦爭執系爭和解契約未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