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賴昌廷
被 告 杰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代兒子俊佑向
被告訂購中古車乙輛,並已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嗣因故與被告之台中業務員吳承憲協商退還訂金事項,吳承憲承諾若該車先被售出,願退還訂金,嗣該車已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台北店售出,
惟被告卻拒絕返還訂金,違反雙方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本件中古車
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訂金予原告
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可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