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炎輝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734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聲請訊問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台中營業所維修技師林明宏,因此有命被告預納前開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734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