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柯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就㈠被告是否須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崙子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6,800元(零件41,000元、工資8,800元、烤漆7,0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8,392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192元等語,則為被告抗辯:我在我的車道上停等紅燈,只是往前滑動,且是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撞到我,系爭車輛本不應出現在我前方,且從系爭車輛過來的角度,我坐在駕駛座上是看不到,我沒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當庭
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附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均為畫面所顯示之時間):00000000 00:51:21,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前方之號誌為紅燈,肇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圖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22至08:51:31,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肇事車輛前方,
期間肇事車輛往前方移動(圖2、3、4),畫面時間00000000 00:51:33,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圖5)(本院卷第94、97-99頁)
。依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泛稱從系爭車輛過來的角度,我坐在駕駛座上是看不到云云,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56,800元(含工資8,800元、烤漆7,000元、零件4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3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5月28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4,192元(計算式:8,800元+7,000元+28,392元=44,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44,192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本件肇事地點,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卻未遵守前揭規定,擅自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志明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志明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258元(計算式:44,192元×30%=13,258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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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0.369×(10/12)=12,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12,608=28,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