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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賴星曲  
輔  助  人  賴春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員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