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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小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蘇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對被告蘇珮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