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珮怡
理 由
一、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對被告蘇珮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