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芷瑜
相 對 人 凃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原告將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核與卷附影本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復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執票人顯然不可能於到期日提示,應解為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㈢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
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萬元,
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