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坤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8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6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1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暐淇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宗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6,244元及零件費用2萬9,37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7,564元),共計4萬5,6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3,80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3、27、29、37及89至94頁)附卷
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08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附卷
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2日(因115年1月31日【即115年1月30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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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編號1所示費用:係提解本件訴訟另名被告廖家榮之費用,由原告墊付,惟原告已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對被告廖家榮之訴,故應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 ⒉編號2所示費用:原告應負擔60元及被告應負擔1,440元。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