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如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9至7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5萬3302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僅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泛稱對原告
債權內容尚有爭議,不確定積欠原告多少錢
云云,經本院
諭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19日以前提出書狀,就有爭執之消費款項列明爭執事由及數額,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逕認被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狀明確說明
本件債務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