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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粘禾龍  
訴訟代理人  洪詩蘋  
被      告  陳金準即金運工程行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76,477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外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6,47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應於115年1月20日支付,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且事後失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完工照片、通訊軟體line(簡訊付款約定)截圖、催款紀錄、存證信函影本、金運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互核一致,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6,477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系爭工程(弘農段28戶泥作工程-第一次請款)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1
內部打底
M2
1567.46
150元
235,119元
A1-A16 3F
2
內部打底+粉光
M2
565.43
250元
141,358元
B7-B11 3F
                   合   計
376,4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