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被 告 陳柏耀(原名:陳建融)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820元,及其中7萬9,490元部分,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
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 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