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敬助
李嘉桓
李佩如
兼 共 同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敬助新臺幣149萬2,5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桓、李佩如、李嘉仁各新臺幣49萬8,56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李敬助、李嘉桓、李佩如、李嘉仁依序
預供擔保金新臺幣149萬2,536元、49萬8,562元、49萬8,562元、49萬8,562元,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敬助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嗣於民國115年3月6日調解
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63條規定,視為未起訴,本院就此自毋庸
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其妻李慧紋沿彰化縣○○鄉○○村○○路0巷○○○○○○○○○○○路0巷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陳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最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重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陳最受有重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最施以救護,即步行逃離現場。嗣陳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因上開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併呼吸性衰竭死亡。 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原告李敬助為陳最之配偶,原告李嘉桓、李佩如、李嘉仁(下稱李嘉桓以次3人)為陳最之子女,因陳最突遭被告肇禍撞擊亡故,原告均悲痛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敬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4元、殯葬費48萬9,020元、扶養費29萬7,11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及賠償原告李敬助支出之醫藥費4,954元、喪葬費48萬9,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敬助480萬9,086元、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就系爭刑案及判決無意見。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太高,
非被告之能力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其配偶、母親陳最因被告之過失受傷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旋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
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足佐,本院並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
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李敬助為被害人陳最之配偶,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陳最死亡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李敬助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及被害人嗣因車禍傷重死亡,其為之支出醫療費用4,954元、殯葬費48萬9,020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數紙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李敬助主張其為30年○月○日(遮蔽以保護個資)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李敬助為84歲,尚有5.88年餘命,依4分之1之扶養比例,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29萬7,112元等語。查原告李敬助與被害人固為配偶關係,惟原告李敬助有房屋一筆、土地共5筆,房地現值達519萬2,992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憑,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陳最對於原告李敬助自不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從而,被害人雖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李敬助對於被告亦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之可言,其仍為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最為原告李敬助之配偶、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之母,原告4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母親,其等哀慟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認定。爰審酌原告4人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資力,
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敬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原告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承上,本件原告李敬助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9萬3,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54元+殯葬費用48萬9,0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9萬3,974元);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00萬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1,438元,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李敬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9萬2,536元(計算式:199萬3,974元-50萬1,438元=149萬2,536元);原告李嘉桓以次3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49萬8,562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1,438元=49萬8,562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