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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115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吳宥清(原名吳佩紜)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尚有爭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復查,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既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15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