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洪尚文
被 告 米薩洛 索克魯曼
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
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
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
上開第20條但書之
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薩洛索克魯曼於國道3號219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砂石不穩,致大量碎石噴炸原告所有BPW-3703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失嚴重,及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亦未善盡車輛管理,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被告米薩洛索克魯曼住所地在臺東縣卑南鄉;被告統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中市龍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其等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
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在於國道3號219公里7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而該處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南投縣草屯鎮所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具有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