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文慶
被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南投縣草屯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履行地在彰化縣溪湖鎮等語,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參照),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有達成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