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怡璇
複代理人 趙文瑜律師
吳宗澤
被 告 呂明峰
陳興根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呂明峰、陳興根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4000元,及被告呂明峰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被告陳興根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興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呂明峰、陳興根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陳興根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呂明峰、陳興根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本院自不必提解其等到場。被告呂明峰、陳興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薛浩翔於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3.6公里處時,發現前方有呂明峰與訴外人楊永福發生車禍事故,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肩處,並下車察看有無救助需求,然
呂明峰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本注意其應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橫停在外側車道,並未設置任何警告設施;陳興根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路段行至該地,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碰撞呂明峰橫停在外側車道之車輛,陳興根所駕之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停放在路肩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廢不能使用,受有130萬元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
㈡又呂明峰與陳興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
斯時陳興根係群宏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呂明峰、陳興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群宏公司自應就陳興根上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呂明峰與陳興根連帶賠償、陳興根與群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
陳興根、群宏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之鑑定結果無意見。而群宏公司則另對於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所得之金額6000元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明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車輛報廢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群宏公司、陳興根所不爭執;
又呂明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而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12月17日省汽元字第1140000042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主張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000元,其受有129萬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呂明峰、陳興根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129萬4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興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群宏公司之受僱人,為陳興根、群宏公司所不爭執,客觀上陳興根為群宏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群宏公司與陳興根負連帶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呂明峰與陳興根間;陳興根與群宏公司間,均係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同一損害,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呂明峰與陳興根連帶給付129萬4000元,及呂明峰自115年4月9日起、陳興根自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興根與群宏公司連帶給付129萬40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