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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莊彭彩蘭
            黃文成  
            黃惠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藻鎮  

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被      告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01、A02、A03(下稱A001等3人)主張:
(一)被告A04為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並與A04合稱A04等3人,且A04、隆和春公司合稱A04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A04為執行被告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被告隆和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附掛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屬支線道之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左轉彎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適有訴外人莊素鑾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乃與莊素鑾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莊素鑾受有胸廓肋骨粉碎性骨折變形、骨盆粉碎性骨折、輾壓傷併腹內臟器外露等傷害,造成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原告A001為莊素鑾之母,而原告A02、A03則為莊素鑾之子女,因被告A04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莊素鑾死亡,所以原告A02已為莊素鑾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3萬1,620元;且具扶養能力之莊素鑾本對原告A001負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A04之前揭行為導致莊素鑾無從對原告A001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A001受有扶養費損害29萬1,664元;另原告A001等3人同因莊素鑾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致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20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A001等3人依序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元、67萬元、67萬元後,原告A001等3人尚受有163萬1,664元、216萬1,620元、133萬元之損害。故原告A0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等3人依序連帶賠償163萬1,664元、216萬1,620元、133萬元給原告A001等3人。
(三)並聲明:
  1、被告A04等3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01等3人163萬1,664元、216萬1,620元、1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等3人抗辯:
(一)被告A04駕駛之曳引車上漆有「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是在為被告隆和春公司載運貨品,且依被告A04之勞保投保資料、11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均足以證明被告A04是受僱於被告隆和春公司,但被告A04為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被告隆和春公司亦有定期對被告A04教育、宣導駕駛規則、於出車前為適當之提醒,均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注意義務,並難以期待被告隆和春公司須全天候守護被告A04,且被告隆和春公司之其餘司機,亦未曾發生駕駛過失情事,故被告隆和春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即被告A04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須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A04是受僱於被告隆和春公司,而非寶得公司,且被告寶得公司僅是出借拖車予被告隆和春公司而已,對被告A04之駕駛行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寶得公司自非被告A04之僱用人,且殊難想像被告A04可同時提供2名雇主勞務服務;再者,除被告A04使用之拖車上漆有「寶得通運有限公司」字樣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4是同時受僱於被告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自不得僅因拖車上有該字樣,即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A04與被告寶得公司間;另被告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於法律上為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不能僅因被告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即認定責任互通。從而,原告A001等3人主張被告寶得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之規定,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不具於道路獨立行駛之能力,須結合具動力之曳引車始能移動,則拖車行駛之危險掌控、路線選擇及交通法令之遵守,是悉由被告A04所支配,並非被告寶得公司所得單獨介入,故被告寶得公司出借拖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存有因果關係。
(四)對於扶養費損害:莊素鑾死亡時已70歲,依社會常情及莊素鑾之年齡,難認莊素鑾仍具扶養原告A001之能力,故莊素鑾對原告A001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A001自無受有扶養費損害。另原告A001未提出戶籍謄本,致無法確認原告A001是否僅有莊素鑾得以履行扶養義務。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A001等3人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六)莊素鑾騎乘自行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與有過失,故原告A001等3人應承擔百分之30之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A001等3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001為莊素鑾之母,而原告A02、A03則為莊素鑾之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A04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被告隆和春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附掛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之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屬支線道之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左轉彎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適有莊素鑾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遂與莊素鑾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莊素鑾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多器官損傷,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A04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交訴143卷第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相913卷第23、29至47、69、71、79、85、87至97、103至109、117至122頁;113偵18779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55至282頁);且被告A04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243至24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A0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A04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被告隆和春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A001等3人主張被告隆和春公司為被告A04之僱用人,且被告A0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隆和春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一節(見附民卷第2、4頁),業經被告A04等2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所得卷第22頁),故堪認原告A001等3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隆和春公司受僱人之被告A04既是於執行被告隆和春公司所交付之工作而駕駛曳引車時,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不慎與莊素鑾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莊素鑾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隆和春公司自應與被告A04對原告A001等3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隆和春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A04為司機,並已對被告A04進行教育、宣導駕駛規則及於出車前為適當之提醒,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隆和春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隆和春公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A04之駕駛行為及要求被告A04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執行被告隆和春公司工作之被告A04又豈會僅虛應故事,在上開路口前減速1秒就進入上開路口內,而未完全煞停在上開路口前確實注意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之左右來車?足證被告隆和春公司於僱用被告A04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A04於駕駛曳引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已有疏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隆和春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寶得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A001等3人雖主張:因拖車上漆有「寶得通運有限公司」字樣,所以被告寶得公司亦為被告A04之僱用人,同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80頁),惟查:
 (1)被告A04駕駛曳引車所附掛之拖車上印有「寶得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一節,業經被告寶得公司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固屬真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之規定,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始能行駛移動,與曳引車為個別獨立、可分離之車輛,且於交通運輸上,託運人裝載物品於拖車上,再委由具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運送者,或由汽車運輸業租用拖車使用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均所在多有,故曳引車所附掛、印有「寶得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拖車,於外觀上並不會被道路交通參與者認被告寶得公司即屬駕駛曳引車之被告A04的僱用人。
 (2)依借用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且印有「寶得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拖車之所以會附掛在曳引車上,是因被告寶得公司將拖車借予被告隆和春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寶得公司既僅是出借拖車給被告隆和春公司使用而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是由被告寶得公司所選任、指揮監督、使用、決定其之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及因此提供勞務給被告寶得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寶得公司為被告A04之僱用人。   
  3、從而,原告A001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A04確為被告寶得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A001等3人上開主張:被告寶得公司亦為被告A04之僱用人,同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80頁),自非可採。   
(五)原告A001等3人得請求被告A04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就殯葬費;
   原告A02請求之殯葬費83萬1,620元,已經被告A04等2人自認該殯葬費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合理損害一節(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久禾商行收據、紫音祭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規費收入繳款書、追思園服務明細、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契約內容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心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長金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筑生美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與統一發票、臺中市立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尊榮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莊素鑾之死亡具關連性,亦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A02請求被告A04等2人賠償殯葬費83萬1,620元,應予准許。
  2、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莊素鑾於死亡時尚有遺留土地、房屋、存款、股份等總價值986萬8,661元之遺產,顯見莊素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有能力扶養其所須扶養之扶養權利人,而具養贍能力。   
 (3)原告A001於113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所得亦只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息4,8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所得卷第23、29頁),縱以活期存款利率0.705%計算,原告A001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亦僅68萬2,270元【即:4,810元÷0.705%=68萬2,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彰化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之2萬0,323元計算後(見附民卷第7頁),顯不足以供原告A001生活、就醫使用6.8年(按:餘命詳如下述)至其死亡止(按:68萬2,270元﹤2萬0,323元×12個月×6,8年=165萬8,357元),堪認原告A001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A001即有請求具養贍能力之莊素鑾履行扶養之權利;又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A001(見本院卷第10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94歲,依113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9頁),尚有餘命6.8年;而參以彰化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A001每月所需、受扶養之基本生活費以2萬0,323元計算,應屬適當;故以每月扶養費2萬0,323元(每年24萬3,876元)、餘命6.8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A001之子女莊素鑾、莊火昭、莊素貞、莊仁禮、莊崴勝等共5人(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7頁)計算後,原告A001得向被告A04等2人請求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9萬1,664元【即:{24萬3,876元×5.00000000+(24萬3,876元×0.8)×(6.00000000-0.00000000)}÷5=29萬1,664元。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故原告A001請求被告A04等2人賠償扶養費損害29萬1,664元,核屬有據。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隆和春公司疏未監督、告誡被告A04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被告A04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屬支線道之彰化縣彰化市民族一街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身為莊素鑾家屬之原告A001等3人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A001等3人身為莊素鑾之母親、子女,因系爭事故喪失女兒、母親,導致原告A001等3人於未來之生活上缺乏莊素鑾之扶持與關愛、照護,及已為白髮人之原告A001須於葬禮上先送同屬白髮人之莊素鑾最後一程,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原告A001等3人、被告A04於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所得卷第23、29、47至49、59至64、75至81、99至106、121、127頁;按:不包含繼承自莊素鑾之遺產)、被告隆和春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33頁)、莊素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9歲,尚有餘命18.26年(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01等3人對被告A04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各18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A001等3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04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09萬1,664元、263萬1,620元、180萬元(即:原告A001:扶養費損害29萬1,664元+慰撫金180萬元=209萬1,664元。原告A02:殯葬費83萬1,620元+慰撫金180萬元=263萬1,620元。原告A03:慰撫金180萬元),共計652萬3,284元。
(六)莊素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A04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監視器錄影方向為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以下時間以錄影時間為準)於14:25:19至14:25:20時,莊素鑾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進接近上開路口;於14:25:21時,莊素鑾已行進至接近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而莊素鑾於接近黃色網狀線前之行駛過程中,約均以相同之速度往前行駛,並未見有速度降低的情形;於14:25:22時,莊素鑾騎乘自行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至14:25:24時,莊素鑾行進至約於黃色網狀線中間處,於14:25:22至14:25:24之過程中,莊素鑾仍約以進入上開路口前之速度行駛,並未見有速度降低之情形;於14:25:23時,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頭已貼平於黃色網狀線邊線處;於14:25:24時,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持續前行而同時左轉彎欲駛入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隨即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莊素鑾發生碰撞,致莊素鑾失去騎乘重心倒地。」、「(監視器錄影方向為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準):於00:00:00至00:00:03時,莊素鑾騎乘自行車接近上開劃有停止線路口,過程中,自行車約均以相同之速度往前行駛,並未見有速度減緩之情形,而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因高過圍牆而露出之車頂,並同時往前行進逐漸接近上開路口;於00:00:04至00:00:10時,被告A04駕駛曳引車於接近上開路口時,逐漸減速,於行至上開路口處時,已減速至約略接近停止之狀態(但並未完全煞停),復於約1秒之時間便重新緩慢回復約原有速度前進及進入上開路口,並隨即撞擊莊素鑾所騎乘之自行車,於撞擊後,曳引車仍持續前進並左轉彎駛入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莊素鑾於遭撞擊前約均以相同之速度往前行駛,並未見有速度減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241、263至282頁)。
  3、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字為白色變體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3相913卷第36、37、45頁;本院卷第263至282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騎乘自行車之莊素鑾自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2)依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見113相913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53頁),系爭事故地點是屬無號誌之路口,且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劃有「慢」字,而因於無號誌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依上開規定,為避免在無號誌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騎乘自行車之莊素鑾自應於行駛至上開路口「前」配合「慢」字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煞車或停車之必要準備,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莊素鑾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後卻均以相同速度往前行駛,並未見有速度減緩之情形,且對於已甚接近上開路口而處於莊素鑾視距範圍內之曳引車宛如未見,仍未降低車速持續騎乘自行車行駛,足見莊素鑾於行經上開路口前確有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莊素鑾騎乘自行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因此,堪認莊素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自行車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且此情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固認:「莊素鑾騎乘自行車,遭未暫停讓車之曳引車撞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考量於莊素鑾之行向車道上劃有「慢」字,以提醒、要求莊素鑾於行至上開路口前時應減速至得隨時煞車而不會與他車發生碰撞之速度行駛,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莊素鑾是於14:25:21時騎乘自行車接近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並於14:25:24時在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內遭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則此3秒期間應足以供莊素鑾注意到同緊鄰、擬進入上開路口之曳引車,並因此採取相對應之減速、煞車或往右側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而非無足夠時間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該鑑定結果尚無從採納,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A001等3人之認定。    
  4、依前所述,被告A04所駕駛之曳引車既屬支線道車,且其行向之車道上復劃有「停」字,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A04自應於進入上開路口時確實停車在上開路口「前」,注意屬幹線道之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有無來車,並確保於進入上開路口左轉之過程中均不會與屬幹線道車之莊素鑾發生碰撞,始能認已盡注意義務、而不應要求直行之莊素鑾禮讓被告A04,但被告A04卻於該過程中與莊素鑾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本院審酌莊素鑾、被告A04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A04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莊素鑾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5、原告A001等3人對被告A04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A04等2人對莊素鑾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A001等3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莊素鑾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依前所述,原告A001等3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09萬1,664元、263萬1,620元、180萬元,經減輕被告A04等2人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A001等3人得請求被告A04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146萬4,165元、184萬2,134元、126萬元【即:209萬1,664元×(100%-30%)=146萬4,165元,263萬1,620元×(100%-30%)=184萬2,134元,180萬元×(100%-30%)=126萬元】,共計456萬6,299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A001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之情,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依前揭規定自原告A001等3人之損害金額146萬4,165元、184萬2,134元、126萬元中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A001等3人尚得依序向被告A04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萬7,499元、117萬5,467元、59萬3,333元,共計256萬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A0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A04等2人連帶給付79萬7,499元、117萬5,467元、59萬3,33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115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2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A001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4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04等2人就原告A001等3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A001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A001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01
新臺幣79萬7,499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117萬5,467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A03
新臺幣59萬3,333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01
百分之16
A02
百分之19
A03
百分之15
A04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
百分之50(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