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仁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7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866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費用,然被告
迄至115年1月27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7,866元、已到期利息5,986元、費用525元等合計10萬4,37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會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為證,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