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鶴
劉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宗鶴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被告劉家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9筆,合計30萬2,280元,逾欠26萬7,913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
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
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4年9月7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5年3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宗鶴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載之金額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