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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印蕎(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潼(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瑈(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瑄(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鍾(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蓁  
            陳建璋(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印蕎、陳奕潼、陳乙瑈、陳慶瑄、陳慶鍾、陳祈蓁及陳建璋為原告陳坤曜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
二、經查,原告陳坤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15年5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印蕎、陳奕潼、陳乙瑈、陳慶瑄、陳慶鍾、陳祈蓁及陳建璋(下稱被告陳印蕎等人),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茲因原告陳印蕎等人與被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職權命原告陳印蕎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