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榮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6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34,365元(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63,345元(零件32,554元、工資53,398元、烤漆77,393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57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4,365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58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無訛(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365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