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義紘有限公司
被 告 技緻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訴時,
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臺中市沙鹿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